原告刘鑫贤诉被告吴天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鑫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02年都经营装璜材料生意,期间被告缺少装璜材料便到原告处购买了材料,材料款共计825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3000元,尚欠52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天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各自经营装璜材料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材料,材料款计7450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4450元,于2002年2月4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落款为“杭赣公司欠款人:吴天成”。该欠条上还载明:“另加材料款计:捌伯元正,门面,后见欠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元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另查明,“杭赣公司”未在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落款为“杭赣公司欠款人:吴天成”,经查实杭赣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因此杭赣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欠款应由吴天成负担。另该欠条附加注明:“另加材料款计:捌佰元正,门面,后见欠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元月26日,该注明没有被告吴天成的签名,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是被告吴天成所注明的,故对该注明上的800元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450元,现欠款已多年,被告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天成支付原告刘鑫贤货款4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天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