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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下半年原告李恒发开始贩运煤炭到被告章健开办的皮革厂销售,双方买卖程序一般是:运煤车先行过磅,过磅单买卖双方各一联,买受人在出卖人原告持有的过磅单上签名(或其工作人员签经手人)并注明双方约定的单价和总货款,若当时付部分货款也在单上注明,之后双方结算时,原告需拿着已签字的过磅单原件与被告结算,结算完毕,被告要收掉原告持有的过磅单,若欠货款,被告即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
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业务往来,结算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9月6日过磅单(净重4510千克,单价340元/t,金额1533元,已付1000元,经手人杨波)及2006年2月11日秤量码单2(净重4710千克,单价460元/t,金额2166元、章健签名)有异议,认为其时间过长,之前已结算了,遂拒绝不予认可,并在当即出具给原告的5490元煤款欠条中注明另有两张磅单未确认。
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收回过磅单,以示未结算。之后原告拿着欠据及两张磅单向被告催款,被告认可欠据不认可磅单,不同意支付磅单货款。
分歧: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两份过磅单是否已结算,对此,存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份磅单时间发生在前,煤款结算时间发生在后,结算的内容一般包涵了之前发生的业务,说明此前两份磅单已经结算过,两份磅单应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凭磅单结算煤款的交易习惯,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磅单原件,且被告在结算欠据中未注明以前磅单已结算作废,说明两份磅单未结算,应有效。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根据煤炭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即出卖人凭过磅单到买受人处结算,结算完毕,买受人将收回过磅单,以防今后重复结算。而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未注明此前磅单已全部结算作废。现被告未能提供对此已结算了的结算清单予以反驳原告。即使两份磅单已结算了,被告也无必要在结算欠据上注明两张磅单未确认,而应直接收回已结算的磅单,以免日后节外生枝,被告的如此做法,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可确认该两份磅单双方未结算,应有效,被告欠原告磅单上的煤款应予确认。
永丰县人民法院 庞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