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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添加时间:2013年11月4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Tags: 处分,合同,处分行为,合同法,法律   http://www.dlhtlaw.com/

【大理著名合同纠纷律师——马培杰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这是我国首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了立法规定。自该条颁布以来,理论界就此展开热烈讨论。然虽争议众多,但迄今尚未臻于一致。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称“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财产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包括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出卖他人之物;(2)出租他人之物;(3)私卖共有物;(4)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
    无权处分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它不仅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而且涉及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而要解决由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则要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三大领域,牵涉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合同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不法)无因管理制度等民事法律制度 。所以,检验《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规定是否完善以及对第51条应作何种理解,首先应该与合同法规定的其它制度联系起来进行判断,然后还应该把它放在整个民法体系当中来检验。鉴于“无权处分行为”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篇幅之所限,本文仅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作些探讨。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再思考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若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如果仅从该项制度本身而言,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如果将其置于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中,与相关理论作综合分析,笔者认为仍有不少问题值得商榷。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1、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 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2.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 ,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二)权利人的追认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关系
    追认行为是对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承认,是一种事后行为为补助的法律行为,其本身并无独立的实体内容,而仅是对现存在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或补充。鉴于无权处分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主体,较为复杂,故笔者将涉及相对人的外部关系与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间的内部关系分离研究。以下以动产买卖为例进行分析。
    1.追认的外部效力。追认并不是指就该动产的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为后的一种承认行为。买卖合同在当事人间只产生债法上的负担,属于负担行为。交付完成之后,始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可见,处分是一个物权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有物权行为, 也不能忽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这就是“区分原则”。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区别源于德国民法理论。正如梁先生所论的:“从德国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讨论民法的完善,当然是在这个基础、这个传统之上进行完善。” 所以我们在读解“处分”这一法律概念时,不能无视德国法上区分原则的存在。“区分原则”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在我国,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结果的行为整体构成一项处分。即:有效的买卖合同、处分权、公示行为整体构成处分。
    处分完成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是辅助的法律行为。追认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当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追认使买受人合法取得权利,并溯及至标的物交付时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追认使效力不确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得以发生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效力。即:追认可以治愈处分权的欠缺。


追认的对象是买卖合同还是处分行为,是一个分歧点。《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是将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条将“合同有效”作为追认的法律效果。另有学者认为,“买卖契约之成立,不以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要件” 追认与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因为“处分权”是处分行为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区分”是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应当以处分行为作为待辅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只是使处分无效。致使买卖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时,买受人可依买卖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以买卖合同作为待辅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就使他人间的买卖合同不生效力。这一制度的价值目标颇为费解。一方面,买受人无法通过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国家意志的不当干预,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功能失灵,合同相对性原理也遭到破坏。这种对权利人的救济措施是以牺牲买受人利益为代价的。在救济一种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时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买卖合同当事人间的债法利益同样应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实有不妥之处。
    2.追认的内部效力。处分行为完成后,无权处分之出卖人与权利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的关系。权利人的追认行为虽然弥补了处分权的欠缺使处分有效,但该追认行为并不是处分权的授予行为。正如德国学者拉仑兹(Larenz)教授所论: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仅系法律效果(使处分发生效力),无权处分之事实不因承认而变更 。即便如此,追认行为在内部关系中亦有意义。因为追认意思表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权利人与出卖人间债的性质发生变化。即:以所有权换取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债权。
    当买受人是恶意相对人时,因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权利人仍然拥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人虽然受有利益,但权利人无权利损失,所以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场合,权利人经过追认使处分有效,便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实务中,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时,可以认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认了处分行为。也即权利人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的返还请求权的选择中放弃了后者。但是,考虑到这种选择对权利人来说具有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性,所以必须强调法律救济的有效性。只有当权利人获得不当得利给付判决时,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认表示。
    权利人也可以基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行为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无法找到买受人向其请求返还或者无权处分人未获得利益时,这一请求权更有意义。但权利人必须证明无权处分人有过错。
    (三)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冲突
    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在于防止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因交易而取得动产占有的受让人,仅有交易的意思表示而尚未完成财产转移行为者,不发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由此而反观合同法第51条所谓“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非指单纯的债权合意,而系指合意加交付或登记的完整交易行为,否则将无法解决与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在概念上的统一问题。然而,即使以合意加交付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该条规定与我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是有矛盾的。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其作用在于防止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害,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因交易而取得动产占有的受让人,非因交易而占有他人动产的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进而,如果作为转让财产的原因的交易行为如买卖、互易等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为受让人善意取得占有,只能补正出让人权利之欠缺,但不能补正交易行为本身的效力。既然交易行为本身无效,受让人继续保留受让的财产便无合法根据,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
    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非经权利人承认,原不生效力,而善意取得制度自在创设例外,使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至于其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下,仅属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之范畴,即仅仅决定受让人之取得所有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而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上述意见不无道理,然而,我国民法因无独立的物权行为概念,故受让人是否能取得动产权利,直接受制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如债权行为无效,则无法以善意取得代替之。其原因何在在我国民法上,善意取得一般被认为具有终局性,依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所有权者,其受让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仅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时,才不受保护。 但是,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若未经处分权人之追认,为无效,而依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当事人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其已受领的财产就返还。按此推论,第51条之规定显然与善意取得之制相矛盾。假设善意之买受人自无处分权之出卖人取得财产,究竟应依善意取得之规定终局地取得动产权利,抑或应负返还之义务此外,在上述买卖中,若买受人已经支付对价,因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当然不负合同上的义务,故有返不请求权,但另一方面,买受人已依据善意取得之规定终局地取得买卖标的物,此时,岂不出现一个奇怪的结局若出卖人有返还价款义务,则买受人应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利益才能达到平衡,这样,善意取得的终局性也就不复存在。若因买受人依善意取得而终局地取得标的物的权利,故出卖人也可不负返还义务,则其取得利益之根据何在依笔者见解,在无处分权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惟有确认该合同有效,才使善意买受人一方面可善意取得动产权利,另一方面又必须依约履行支付对价义务,从而维护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虽也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之行为,但其所谓之无权处分,系指无处分权人实施的物权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该处分行为当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故原本应属无效,这实质上是罗马法“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原则之延伸, 但为便利交易,例外地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而有效。与上述国家和地区民法不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效力未定行为,是指债权合同。这一差异,正是该条规定成为不合理的原因。若依合同法第51条,则必然造成相关制度适用的混乱,导致我国民法体系的内在冲突。因此,从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科学性角度出发,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必要也有理由重新作出认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章第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可见,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是符合立法发展趋势的。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云南(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法律热线1350872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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