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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机械公司与园林绿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4年8月15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原告北京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租赁xx公司两台电泵,xx公司应对xx公司进场后的砼泵、泵管、管卡等附件数量进行签收保管,并提供安全保障,如出现丢失或人为损坏,xx公司应负责赔偿。2008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确认,因xx公司保管不善造成附件丢失,丢失附件金额总计13 250元。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附件赔偿款13 250元,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租赁服务,租赁物为两台相应规格的电泵及一台地泵;租赁期间为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9月15日(以实际进出场算);xx公司应对xx公司进场后的砼泵、泵管、管卡等附件数量进行签收保管,并提供安全保障,如出现丢失或人为损坏,xx公司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将电泵交付给xx公司使用。2008年12月25日,输送泵退场时,xx公司的材料主管王鹏向xx公司的职员杜庆国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经2008年12月25日核对,xx公司欠杜庆国弯头14个,价款共计2100元;卡子164个,价款共计8200元及泵管59个,价款共计29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砼泵租赁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进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本案中,因承租人xx公司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租赁物附件14个弯子、164个卡子及59个泵管丢失,致使出租人xx公司因此损失13 250元,承租人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13 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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