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简介
马培杰律师文集
合同新闻
合同终止
合同担保
合同效力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律师文集 >

合同纠纷

马培杰律师文集合同新闻合同终止合同担保合同效力合同纠纷合同范本合同法规合同保全合同订立合同义务合同诉讼合同履行合同违约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法律援助
电话:13508724904
联系人:马培杰
云南 大理

丢失客户托运货物 免责条款无效

添加时间:2014年1月24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托运的货物丢失,虽然托运单上注明了免责条款,承运人被判赔偿托运人的部分经济损失。12月21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承运人闵某赔偿托运人翟某1000元。
  2007年12月2日,翟某委托闵某经营的托运部将1个包裹运至南昌,托运单上还写明货物名称为衣服,件数为1件,提(货)付运费3元,备注栏中写明“两天不提货,丢失不赔”。并约定“承运方不负责验证包装内物品;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发生灭失,本部按运费的3-5倍理赔”等。但托运单上未注明保值金额,亦未填写应付保险金。闵某收到翟某的货物后,未查验包装内物品。翟某、收货人均未交纳运费。后因货物丢失,翟某提起诉讼,要求闵某赔偿货物损失折价4277元。一审法院认为闵某应按运费3元的5倍对翟某予以理赔,判决闵某支付给翟某赔偿款15元。判决后,翟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闵某作为承运人,应尽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达目的地及通知收货人收货之义务,本案闵某对因货物丢失造成翟某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托运单上虽写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而翟某其明知货物的贵重,未尽告知义务,未委托办理保价运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闵某对翟某的货物损失酌情予以赔偿。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大理合同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508724904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