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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对方拒领货物时可以办理提存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30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甲公司与乙供销社签订一份空调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向乙供销社提供空调100台,总价款是30万元,乙供销社当场支付了货款。在2009年5月30,甲公司将空调运至乙供销社时,乙供销社以市场疲软为由,拒绝受领空调,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货款。甲公列尤余,只得将这批空调提存。甲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点评
  甲公司的做法是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出现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货物提存,以达到履行义务的目的。所谓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从而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并消灭合同关系的律制度。本案中,乙供销社的拒绝受理理由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甲公司可以货物提存,视为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当然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乙供销社,并且甲公司有通知乙供销社空调提存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 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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