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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详解

添加时间:2014年5月14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98、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9、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0、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97、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3、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4、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5、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6、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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