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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债顶债”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履行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13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债顶债”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履行关键是正确认识债务转移需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 

  案情:甲厂和乙厂有长期的买卖生铁业务,乙厂欠甲厂货款57.4万元,由于丙公司正好在业务上欠乙厂货物,甲乙约定丙公司将7台收割机的提货单抵顶甲厂部分货款54.6万元,其余2.8万元免债。2000年5月4日,甲厂给乙厂开具54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乙厂先后为其开具7台收割机的提货单,同年5月12日,甲厂持乙厂向丙公司开具的内容为“请在我厂用配套件顶账的10台联合收割机中拨给甲厂2台”的提货单从丙公司提走收割机2台,5月29日甲厂收到丙公司开具的抬头为甲厂,备注为乙厂顶账机的7台收割机的发票,同年8月8日甲厂给乙厂开具让利(实为“免债”)2.8万元的单据一份,剩余5台丙公司未能供货,甲厂遂要求乙厂还款,乙厂认为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甲厂则认为收割机的顶账行为是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诉讼。另查明:丙公司已经破产,其破产清算组证实丙公司与甲厂无任何经济往来。

  分歧意见:对于收割机顶账部分的货款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履行,该笔货款甲厂到底应该向乙厂还是丙公司主张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两厂之间建立了购销生铁的合同关系,对乙厂以第三人丙公司的联合收割机来偿还甲厂货款的行为是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非债务的转让。因丙公司的原因造成甲厂提收割机无法实现,甲厂应向乙厂主张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两厂间已经达成口头债务转移协议,并通知债务人丙公司,债务转移凭证即提货单乙厂给付了甲厂。甲厂持提货单已到乙厂提走2台收割机,甲乙两厂间达成的债务转移已生效,即用7台收割机折抵的债务54.6万元已转移丙公司,丙公司已履行了2台,剩余5台,计款39万元,甲厂应向丙公司主张债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债务转移合同是由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并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成为新合同当事人,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第三人履行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系受债务人指令或者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其所履行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没有进入合同关系。

  本案中首先甲乙两厂和丙公司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证实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从现有的事实看:丙公司破产清算组证实,该公司破产前的债权人中并没有甲厂一方,也就是说甲厂与丙公司间并没有形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不生效。且从现有乙厂开具的提货单内容“请在我厂用配套件顶账的10台联合收割机中拨给甲厂2台”看,丙公司接到的是协助乙厂向甲厂履行债务的通知。丙公司的履行行为充其量只能算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2.本案中顶账的前后顺序证实:乙厂与丙公司是一对法律关系而甲厂与乙厂是另一对法律关系,丙公司向甲厂交付收割机的依据是其与乙厂间的债务,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消其与乙厂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厂与丙公司并没有发生任何结算。也就是说丙公司并未把甲厂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履行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各当事人之间仍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丙公司所开具发票的备注栏“乙厂顶账机”的特别注明也进一步证明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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