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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11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胡志忠、包乾风俩位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二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一、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4)、(5)二种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一)、针对以上法律条款第(4)项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逃匿”的行为。
     公安机关多份立案表栏目中,反复提到了张某“携款潜逃”的侦控措辞,然而这一指控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1)、被告人张某住家在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溪前99号,妻儿老小及家产均在家中,即便有法律文书送达由家中亲属代签也属合法并生效,不存在逃匿的法律问题。
     (2)、本案中,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时,执法机关正是从被告人家中搜查、查封房产,扣押小轿车、存折和首饰物品的,法律文书也确实送达家中而且生效并实际执行了。不存在逃匿的事实与可能。
     (3)、被告人将与16户购房户解除合同退本赔息等纠纷善后事宜委托给当地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书,由律师江化莺负责“专项法律事务”工作,被告人对律师明确了态度:“争取尽快退款,留下地块自己开发……”,江律师也确实开展了此项实际的工作。并且登报公示,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处理。即便被告人离开当地外出,也不属于“携款外逃”的情形。
     (4)、被告人多达70-80次与购房户接触协、商谈判解决纠纷,购房户多人多次冲入被告人宅户吵闹,甚至在市政府上访时公开围攻被告人,被告人为此求助政府保护人身安全才得以脱身,再有,被告人多次自行和通过江化莺律师向福清市政府呈递专题报告,要求政府协调解决此项疑难,这些等等系列行为均更加证明被告人张某根本没有逃匿的行为。
     一言以蔽之,张某本属合法的中国香港居民,往返内地老家和香港等地这叫逃匿么?香港公民往返自己的祖国首都(北京)和老家之间能否被归责为“外逃”?不能吧!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本属正常且简单的事实问题,从公安立案侦查至今,一直被紧追不放啊!所以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样确实冤了被告人,伤害了一名港澳同胞爱国思乡的热忱!
     (二)、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除了“一房二卖”张某并没有其他方法,“一女二嫁”的情形并非就是诈骗犯罪,而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二、关于有否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其中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将该地重复销售给他人并签订协议书,以牟取非法利益”。
     (1)、必须纠正的是:其中5块地并非已经“销售”,因为这5块地仅仅是与购房户(前者)签订了协议,收取了部分预付款,房地产并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物权还在张某手中,对方仅仅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张某将该地块的房地产权重复售给另一家只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应负的是民事违约责任,因为并不是将已经交付和转移产权的地产再度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所以不够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说“在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这一认定的前提条件设定出现明显错误,根据逻辑其指控的结论就一定不可能正确。
     (2)、张某没有隐瞒事实,理由之一:已经委托律师公开登报,具有公示性;理由之二:委托律师登报之前与购房户协商解约及退本赔息(详见公安卷(2)p47—48何钦朝《询问笔录》公安卷(2)p70—71薛艳钦《询问笔录》)。
     (3)、《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根本没有“隐瞒事实”这一项法定要件,该条款第(一)项指的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然而,被告人张某恰恰没有任何虚构单位或冒名的情节,其所在公司单位及土地开发经营权均属合法正当。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1)、被告人亲自委托律师公开登报,该行为具备了没有主观占有故意的公示证明力,且多次(至少三次)向律师表达同意律师提出的二个退款方案中第一个方案即退本赔息,保留土地自己开发(详见公安卷(5)p351—353江化莺律师《询问笔录》)。
     (2)、公开登报之前被告人多次对购房户何钦朝、薛艳钦等人明确提出了退款赔息的解决方案,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3)、所收款项去向明确:①缴纳总公司管理费250万元(尚欠9万元),以及用于小区围墙、道路等建设;②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100余万元;③小区下水道建设;④其他各种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费用。
     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四、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1)、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
     如前所述张某所在公司将建房用地签约分销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但是,地产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即物权未交割,买方虽然交纳部分购地款但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物权(只取得合同债权)。所以,从物权上讲张某仍然对该地块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土地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2)、从合同债权角度看:
     张某所在公司与购房户(前者)签订合同转让自建房用地,已取得合法的前提(详见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融国土资[2007]646号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给公安机关的《部分土地划分销售等问题的复函》),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张某违约将房产用地重复分销给他人(后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购房户(前者)形成的是债权,被告人张某认罚愿意退还本息及赔偿,对此合同中白纸黑字确定了如违约则退回本金并按3%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明确透明,不存在诈骗之说。
     五、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200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骗取41.5万元的10#地块薛艳钦(又名:薛艳芳)《询问笔录》p71—72述:“购地户土地有重复,无法建房,于是就由社会人员向我们十多户购地户收销土地,用于建房地产,我本人是以1.5%的利息收到退款后将土地转让给社会人员,其他购房户也是跟我一样将土地转让出去。”
     至此,本案没有受害者,只有赢利人,哪有听说被刑事诈骗者不但获得还本还有利息回报的事?没有!从来没有。不过,对此,也许会有反驳者说:“这还本付息的不是被告人”,但是别忘了土地开发权本属张某所在的分公司。一开始取得合法开发权也是张某所在分公司,前期大量投入同样是张某。所谓“社会人员”退本赔息给原购房户。因为建房用地地价攀升,有利可图,这其中有利部分包含张某前期获得许可以及投资部分的无形和有形资产在内,所以土地使用开发经营权的有价性决定了张某取得项目开发权一开始就拥有了其“物权”并不是虚构事实“空手套白狼”,被告人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具有本质的区别。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203万余元,这些钱款实际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将其投入到前期项目建设中去了,充其量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所得。
     (二)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执行的事实。
     (1)、法院查封的房产(别墅)其产权并非被告人所有,张某对该房产并没有处分权;
     (2)、法院查扣轿车(车号:闽a70278)车主是福清恒成鞋帽有限公司,非张某个人名下;
     (3)、八件金器首饰其物主系被告人父亲张志煌,非被告人所有;
     (4)、存折零头及现金一万元系张某夫妻家小生活费,不足以抗拒300万元之巨的债务。
     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理由大有误会。
     (1)、所谓“出入高档宾馆、酒楼、生活奢侈,挥霍无度以及为法院执行工作设下种种障碍的行为”纯属误会。事实上,被告人当时生活简约,甚至十分拮据,都不好意思说出来,当时身无钱款并负债经营不存在以上所描述的假想事实,那一定是错觉是大大的误会。对此,公安卷(5)p367,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查证如上所指。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此罪名嫌疑作出移送立案侦查,其中的理由确属误会了。再说被告人已经千方百计与债权人多次协商,并从未间断,甚至提出以北京在建工程房以物低债,是对方不接受,不是被告人不给。
     (2)、至于法院执行问题,被告人更不敢抗拒也无能力抗拒。比如,法院查封了不属于被告人的房产,同样扣押了不属于被告人的小轿车及首饰物品直至拍卖、变卖,被告人也没有反对更无抗拒之实。
     再譬如,法院搜查被告人父亲张志煌所建房产音西村99号宅院时并无合法搜查令(当时的搜查令填写的是别处的57号老房之地),那也不是照样扣押、变卖么?被告人又抗拒了什么?
     被告人老老实实,执法机关怎么做都不曾有过抗拒,难道法院通知未到庭就属抗拒之罪,“情节严重”又从何而来?
     综上,根据2007年5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执行字第2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张志煌代被执行人返还债务……扣押饰品归张志煌所有,裁定执行案件宣告终结。
     事实上,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被告人均不具备抗拒判决、裁定罪更不存在“情节严重”之事实,纯属对事实上的重大误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同时具备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故意抗拒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并且情节严重的。据此,起诉书所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
     综述:本二位辩护人综合以上辩护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提出:
     ① 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② 被告人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名不能成立。
     敬请公正的人民法院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作出无罪判决,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谢谢!
          辩护人:包乾风律师
                                                                         2007年11月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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