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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绝对性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26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人们在评价法院作出的裁判时,头脑中总会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公正的司法裁判应当揭示案件真相。因此,司法裁判如果不能揭示案件真相时,司法的公正性问题就会受到质疑。然而,在民事审判中,法院裁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是一种私权纠纷,在事实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仅仅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即司法谚语所说:“当事人提出事实,法官适用法律”,所以公正的司法裁判往往并不是以是否充分揭示真相,还原事实真相为标准。由此需要重新调整民事审判的基本理念,使其与民事诉讼的特性和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相适应。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绝对性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是私权间的争议,其目的在于对私权的保护。而私权的本质属性是自治性,表现为:权利的设定、行使、放弃均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其他任何人乃至法官都应予以尊重。由于保护私权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此私权自治原则必然会从私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从而深刻地影响民事诉讼的制度、程序和规则,而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是首要的要求。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的权利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1],私权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活动中自由支配和处置其民事权利,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2]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特征,是实行私权自治的必然结果,也是民事诉讼法设定处分原则的根本原因。按照传统民法的观念,私权神圣,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非依司法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3]。可见,以处分权为核心的处分原则一方面使当事人免受他人干涉;另一方面又使当事人有自由选择与决定权,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由权。[4]
  就当事人对某一具体权利的处分而言,处分权与选择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选择体现意志自由,处分体现行为自由,处分行为是选择权的外在载体,也就是自由权的载体。所以,从当事人处分权的内容来看,应当包括:
  第一,诉讼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来决定。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包括起诉、上诉、和解、撤诉、申请再审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更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民事案件的性质要求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诉讼公正的价值也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采取消极主义的态度。因为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如果法院及其法官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破坏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第二,裁判的对象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处分原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特质的一条原则,该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审理对象应当由当事人、尤其是由原告来选择和确定,原告一旦在诉讼中表明了请求事项,法院就应当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或者脱离原告请求所作的诉外判决均认为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违反,故为法律所禁止。第三,舍弃或认诺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诉讼上的舍弃与认诺也是处分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认诺则是指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其为正当的诉讼上的陈述。由于舍弃与认诺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因而这种行为当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四、法院不应对撤诉主动加以干预。否则会产生两个极大的缺陷:其一,人民法院对撤诉有着较强的职权干预,能否撤诉最终要由法院来审查决定,从而使处分权的行使在撤诉问题上被大打折扣;其二,法律只考虑了法院的职权与原告的处分权,而没有顾及被告的利益与诉讼权利,从而使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此问题上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但由于我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遵循的是事实探知绝对性的理念,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使得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及体现处分原则的一些具体制度存在着不少的“硬伤”。主要表现在:首先,民事诉讼法仍旧没有将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之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民事案件之程序加以明确区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使国家干预被普遍化,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类型的案件,只要法院“认为”应当或者有必要进行国家干预,就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其次,从处分权的内容和效力上来说,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与终止、案件审理对象的形成、当事人之确定等诸多方面,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法院对此均可以依职权加以干预。最后,在设定处分权时,民事诉讼法只是着眼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而未考虑到受一方当事人处分行为影响之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法院对原告撤诉的主动干预。
  上述“硬伤”的存在,是事实探知绝对性的必然结果,很难契合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之内在要求,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产生了负面影响。诚然,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人们都是可知的,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存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受证明主体主观能力的限制以及诉讼利益对证明主体的影响,证明对象中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比较,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且随着时间的变迁,有些证据已经无法收集,人们也就无法探明。正如著名哲言所说:“人不可能两次跨入同一条河”。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却不能无所作为。证明对象的时效性要求法官必须作出判决,该判决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而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显然不能等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所以与其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内容和效力,莫不如在实现正义与效率统一的价值目标过程中肯定和强化其价值。因为,在司法活动中,面对现实,面对各种条件的限制,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不仅要考虑诉讼目的(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还要考虑其他价值目标的需求,如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权利保护、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就不可能探明案件事实,当然,也就不可能言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然而,对于案件事实探明的相对性的客观现实人们可以接受,对于人为的事实处分的做法却不能容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绝对性的民事审判理念是难以弥合的。

  二、当事人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绝对性冲突的协调:事实探知相对性对程序公正的回应
  在诉讼程序价值中,程序公正(正义)是首要的价值。程序公正的前提有二:一是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二是对法官权威的承认。从而形成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官审判权契合,并在诉讼过程中相互制衡,防止自由裁量的无限扩张、司法权的滥用和当事人处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处分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审判权应当保障、监督处分权的行使。
  所以,在民事审判中,在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固然可以实现裁决认知的真理性和正义性。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所谓处分原则。而当事人的处分,尽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包含对提出事实的处分。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这些事实,也因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而不将该事实提出并展示在裁判者面前。当事人一方放弃答辩权,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不再提出抗辩事实,而这些事实有可能就是实际存在的。由于处分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在因私法关系发生争议而进入到诉讼中的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因而,一是法院的每一决定或裁定都应当受到当事人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影响;二是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处分其实体权利总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行使的,法院因而又得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置。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就不可能探明案件事实,也就不可能言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也不可以以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为基础作出判决,因为裁判者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然,处分权主义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毫无约束。因为“有了权利的人也不能对权利肆意放纵,掠夺式的权利不仅会使人丧失尊严,而且会毁坏秩序的和谐。”[5]为了防止处分原则的无限扩张带来的诉讼效率低下的后果的发生,处分权仍然需要接受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但应当明确处分权受限制的界限,否则,如果法院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任意扩张,将导致当事人处分权丧失行使的空间。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其他各国也大多有社会公益保护的类似规定。因此只有当处分权的行使侵犯他人的、集体的、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时,方可由审判权予以制约,而不能以“法律范围”一词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造成处分权的弱化甚至虚无。国家不随意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为处分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而人们之所以能接受法院赋予当事人处分行为以法律效果,在于在社会有限资源的分配中,程序公正是获得社会广泛认同的坚实基础。一个必然的逻辑是:结果公正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而结果公正需要通过程序公正才能得以实现。程序公正的作用不仅在于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在于它可以使民事裁判发挥正统性的功能,也即它可以吸收或抵销蒙受了不利裁判结果的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并可以提升当事人及一般公众对裁判结果及诉讼制度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所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实际上正是在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尽管程序是为结果服务的,但是程序的公正合理不仅是导致结果公正合理的必要前提,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人们认同程序的公正合理更甚于认同结果的公正合理。只要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的要求作出的裁判,该裁判就是公正的。公正的司法裁判并非一定就能够揭示案件的真相,公正的裁判不等于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实际上,“在利用民事程序制度实现私权(实体法规范),解决纷争过程,向来有所谓发现真实(获取实体利益)与促进程序(就诉讼审理过程而言谓为促进诉讼获取程序利益)等基本要求”[6],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相对性的民事审判理念实现了和谐统一。
  三、事实探知相对性下的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
  受事实探知绝对性理念的影响,在民事诉讼的实务运作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往往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尽管经过十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人们的观念中还没有充分地意识到处分原则的真正价值。然而民事诉讼的特性、民事纠纷的私法性质以及程序的正义性却要求在建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时,必须坚持处分原则。而要真正贯彻处分原则就应当首先转变这种事实探知绝对性的理念,尽量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客观地对待案件事实。
  首先,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处分原则是为当事人设计的,处分自由是当事人的自由,如果诉讼理念都不是从当事人出发,具体制度的设计要便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又谈何容易?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内在地包含了这样一些新的诉讼理念:1、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正确处理审判权和处分权的关系;2、保障当事人对诉讼过程实现的充分参与,通过与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对话与沟通,使当事人在判决形成的整个过程中发挥充分的作用;3、树立当事人自我责任意识,防止当事人不负责地实施诉讼行为或拖延诉讼。程序主体性地位的获得,不仅体现了处分原则为民事诉讼程序所确立的出发点(从当事人出发),而且在要求当事人树立自我责任观念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对抗外来压制和进行自我决策的能力,使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参与诉讼成为可能,为处分权的充分实现提供坚实的主体性保障。
  其次,对《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作限制性法律解释,即国家所赋予的当事人处分权只有在狭义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按法定程序制订的法律)有规定时,才能加以限制,否则,任何其他非程序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不能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和实施。为了达到对审判实践中法官随意性的制约,对现行民诉法第13条的执行,应当遵循以下几方面的原则:第一,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审判权不得任意进行干预,否则将导致审判权的滥用;第二,明确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进一步健全起诉、反诉、调解等制度;第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同时应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合理制约。

  第三,对《民事诉讼法》体系进行重构,对于体现“超职权”和企图发现“绝对真实”的再审制度、发回重审制度、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以及程序性裁定不准上诉制度,依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严格审视,取消有可能影响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行使的程序制度。而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批准(裁定)制度应修改为“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未经人民法院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以裁定形式加以批准。对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备案,不承认其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四,重视当事人处分原则实施的核心是承认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作出处分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行为具有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诉讼行为有单方诉讼行为和双方诉讼行为(诉讼契约),目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对诉讼契约作了一些制度安排,但是应当进一步扩展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并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均可由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诉讼上的和解也应赋予其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
  第五,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给予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以救济保障。权利救济制度的缺失将直接导致权利形同虚设,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无疑需要救济制度作保障,以防止审判权或其他权利的非法限制。基于程序主体性和诉讼利益的保障原理,不仅要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依职权的程序性命令,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赋予当事人程序权利(上诉权)。而且,要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不予受理、反诉、中止和终结诉讼等裁定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上诉权),明文规定裁定非经法律限制,不能剥夺上诉权等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法律条款,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因司法职权过错或失当而得不到救济。
  第六,赋予并规范法官的释明权。上述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当事人相对主动、法院相对被动的情况,这可能产生另一方面的问题,即处分权的力度过强,诉讼对当事人的过分依赖,一旦当事人自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主动性或主动的行为不适当或变形时,反而会影响对当事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和诉讼的实质公正的实现,如因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偏差问题而处分了某项权利可能会对其不利,就应考虑如何通过法院或法官的能动作用弥补这一缺陷。法官的释明权就可以使处分权与民事诉讼之制度目的达成一致。从保证当事人处分权合理行使这一角度来说,释明权可以使认识有偏差的当事人受到合法正当的引导,更为理性地行使其权利,从而达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当然从我国现实来讲,更主要的是强调在当事人处分权约束之下的释明权,只有受到当事人这一权利制约后,才能说法官释明制度在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致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
  四、结语
  在事实探知绝对化的理念支配下,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得到了强化,“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就是‘万能的法官,半能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当事人成了完全的‘经济人’,居于一种从属的地位。而法官则是完全的‘道德人’,审判以法院为中心。”[7]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曾长期受到诉讼法学界的推崇,但其自治性和安定性也受到过质疑。随着程序本位理念的提出与论证,“实体法的公正目标依靠公正程序的自然演进而实现”[8]的主张在给人一种“法律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9]的暗示的同时,也使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和保障成为程序本位最重要的目标。只要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的要求作出的裁判,该裁判就是公正的。公正的司法裁判并非一定就能够揭示案件的真相,事实的探知是相对的。而人们之所以有足够的心理承受该程序运行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在于当事人行使了充分的处分权。程序本位理念的基础地位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相对性的民事审判理念实现了和谐统一。在充分认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及审判主体事实探明的消极性的基础上,基于程序利益价值观和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以及诉讼效率等角度上观察,应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体系重构,以避免因某一程序的不当适用,不当进行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之结果[10],通过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强化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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