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但在实践中,有的商业银行发放借款时违反了上述关于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的规定,此时,对于该借款合同效力不构成影响,仅是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违反该规定的,仅是有权机关的处罚问题,但不因此影响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效力。笔者倾向于上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