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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6年2月9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核心提示: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不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也不须事先交付保管费,只要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合同即生效,保管人就要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合同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耀辉,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覃某某与南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覃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覃某某,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覃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龙珠花园海景阁C座708房居住,并将其所有的桂D72155号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某某物业公司则每月向其收取40元的费用。2003年11月5日24时,停放在小区内的桂D72155摩托车被盗,某某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立即将情况通知了覃某某,覃某某即向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派出所报案。11月6日,覃某某向某某物业公司交纳了40元的费用,某某物业公司则交给覃某某一张有效期至11月30日的摩托车停车证。同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对覃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进行评估,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价值为6300元。

  覃某某每月向某某物业公司交纳40元费用的日期不确定,但某某物业公司交付的停车证的有效期全部是至当月的月底。覃某某将车停在某某物业公司的停车场时,车匙由其自己保管,某某物业公司没有为覃某某保管车匙。

  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南价[2003]11号《关于规范南海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南海区的居民小区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摩托车每辆每月的收费上限为30元。

  一审审理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并每月交纳40元的停车费,其行为与被告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此主张,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即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但该收据仅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40元,没有明确此40元是摩托车的保管费,在被告否认该40元是保管费而主张是车位使用费情况下,原告以该收据来证实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其主张显然是举证不足。其次,合同成立的过程是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即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合同才能成立,而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约的内容需具体确定,现原告交纳了40元,被告向其出具停车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订立摩托车保管合同的要约,因此,在被告所作出的要约不明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还必须要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场后,车匙并没有交给被告保管,而自己保管车匙,据此,作为保管物的摩托车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无法控制该摩托车,故原告主张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其所诉无理;而被告对此的抗辩有理,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

  该判决作出后,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覃某某将其所有的桂D72155摩托车停放于被上诉人管理的龙珠花园小区内,并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40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发给当月的摩托车停车证,双方虽无明确的合意行为,但以这种约定俗成的商业惯例确立了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作为保管人的被上诉人应负有妥善保管摩托车的义务。上诉人按月交纳保管费后,取得当月的摩托车停车证,该停车证上明确记载着有效期,故自上诉人取得停车证时至停车证的有效期内的该段期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述保管期间内承担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03年11月5日晚,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时,其持有的10月份的摩托车停车证的有效期至2003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其摩托车被盗后的次日向被上诉人交纳40元费用后,才取得有效期为2003年11月30日的11月份的摩托车停车证。根据上述的事实,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时,并不是在其持摩托车停车证的有效期内,即不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间内。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摩托车的灭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在摩托车被盗后仍向被上诉人交纳有关费用的行为,因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已灭失,且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保管关系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68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的保管关系不成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

  覃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一直存在摩托车保管关系。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签有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保管费40元/月。申请再审人的桂D72155摩托车在被盗之前一直连续交付被申请再审人保管,申请再审人连续每月交付了40元/月的保管费,同时,每月交费具体时期不确定,有时是上旬,有时是中旬,被盗之前从未间断。事发日(2003年11月5日)没有超出惯例交纳保管费的日期,因此双方的保管关系仍存在,所以不需要每月与被申请再审人订立一次保管合同。被盗当日,申请再审人也是象往常一样将该车停放在被申请再审人的区域内。申请再审人的车辆被盗,是被申请再审人主动及时通知的,这证明被申请再审人也行使了该车的保管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不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也不须事先交付保管费,只要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合同即生效,保管人就要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申请再审人是否及时支付保管费不影响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以是否支付保管费为条件。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何况申请再审人平时都按交易习惯向被申请再审人支付保管费。三、被申请再审人在履行保管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在被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报案录像中可以看出,申请再审人的车辆是被撬锁并从门卫值班处开出去,而且是在当值保安员亲眼见证下开出,当值保安员未对车辆作任何证件检查,才导致车辆被盗。按照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被申请再审人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南方日报》2004年4月12日刊登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一起托管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的保管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相似。该案判决双方保管关系成立,并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覃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场地使用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覃某某认为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提供了《摩托车停放证》和某某物业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而该停放证和该收据上所记载的“2003.11。车位”不仅不能支持覃某某的主张,反而表明覃某某是使用小区的车位来停放摩托车。某某物业公司所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五点约定:某某物业公司安排、指挥、管理本物业内的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更进一步明确双方形成的是场地使用关系。再审中覃某某提出了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关于规范南海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通知》,认为某某物业公司的收费超出小区停放摩托车30元/月的标准,故双方实际上系车辆保管关系。某某物业公司于2001年1月取得原南海市物价局《关于龙珠花园物业管理收费的批复》后,按照每辆每月40元收取场地使用费正当合理;2003年5月新的政府指导价出台以后,某某物业公司继续按原价格收取费用,超出了最高限价,应当承担价格法规定的行政责任。但其收费超标的行为只涉及物价局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覃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原有的场地使用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覃某某主张某某物业公司按照保管合同关系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定性不当,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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