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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货人检验货物的规定

添加时间:2014年4月3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对收货人检验货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本条是对收货人检验货物的规定。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提货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货物经过运输后,其质量和数量很有可能发生变化,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完好,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因此对货物进行检验密切关系着收货人的利益。同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货物的质量状况和数量情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合同秩序。所以本条强调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收货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对于收货人的检验时间,如果运输合同对检验时间有约定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这里的“合理的期限”是一个弹性的规定,应当视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时间。对于货物的数量、较易发现的货物的毁损,收货人就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检验。例如如果货物是易腐烂变质的东西,则收货人就应当在极短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货物的毁损不是立即就能发现的,则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就会长一些。
  对于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在立法过程中,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或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运输单证上记载的完全一样,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了。另一种意见认为,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对货物的毁损、数量等提出异议的,只能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的初步证据。本条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人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的,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合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经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本条中强调的初步证据,意味着收货人即使未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以后他仍可以提出据此进行异议和索赔的相反的证据,一旦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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