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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利用显失公平,挽回128万损失

添加时间:2014年2月15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效力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利用显失公平条款,挽回128万损失
  案情简介:
 
  我的当事人(顾问单位)系一家出口代理企业,原告委托我的当事人出口产品,在无法收汇的情况下,起诉我的当事人,主张128万的货款。 本律师在接案后,仔细研究案情,调查收汇结汇程序,最终用显失公平条款,驳回原告诉请,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利益。
  相关部分代理词 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依此规定,显失公平应具备两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二是客观要件,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
  主观上,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出口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多次协商之结果,并在此后多次使用。被告只是一家普通的进出口代理公司,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较之原告,无优势可言,更无可能借助公权力来介入平等的民事活动之可能。原告作为一家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应该熟知找出口代理公司进行出口代理的流程,不存在无经验的情况,也不存在失误之可能,不可能在多份合同中一而再地失误。因此,该合同是两个完全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并在实践中被惯常使用的平等合同。因为本次金融风暴的影响,原告不能按照惯常从国外收货企业取得货款,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原告来自己承担。被告系一家进出口代理公司,只依照原告上级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的指示办理进出口业务,出口企业和进口企业均非被告指定或联系,当然无法承担收汇不能的风险。原告不能因为此次商业风险,就宣称一直在惯常使用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客观上,被告只是一家进出口代理公司,只依照原告上级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指示办理进出口业务,出口企业和进口企业均非被告指定或联系,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前诉中已释明。作为出口代理人,完成委托业务,收取相应佣金,即完成代理,并不参与出口、进口企业的选定。如果叫代理人承担因进口企业原因而收汇不能的风险,明显造成了被告权利义务的严重悬殊。原告不能按照惯常从国外收货企业取得货款,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原告来自己承担。事实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杭州爱博,原告应向杭州##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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