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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五个条件

添加时间:2013年11月29日   来源: 大理合同律师     http://www.dlhtlaw.com/
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五个条件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关于票据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五个条件是:
  第一,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第二,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
  第三,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第四,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第五,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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